《吃饭法》(试行版)颁布发行
2020-08-17 15: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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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饭法(试行版)

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提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社会风尚,实现公民的吃饭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吃饭,是指人类以满足生存需要或精神享受为目的,采用特定工具或方式,将食物和饮品进行咀嚼和吞咽,维持自身耗散体系,以最终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法所称吃饭人,是指在我国境内取得吃饭资格与指标,依法对特定食物和饮品进行咀嚼和吞咽的所有人。

相关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吃饭行为另有规定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四条

我国是负责任有担当的国家,实行计划吃饭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均吃饭量,提高吃饭水平。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吃饭保障制度,开展计划吃饭工作。

第五条

中央吃饭委员会对全国吃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制定国家吃饭工作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吃饭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吃饭法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吃饭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吃饭人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吃饭委员会指导下级吃饭委员会的吃饭工作。各级吃饭委员会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吃饭人管理工作。

各地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构应主动配合吃饭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法以及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吃饭委员会举报。吃饭委员会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

02

第二章 吃饭人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吃饭人有按照相关规定吃饭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于吃饭的义务。

第八条

吃饭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二)具有正常吃饭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三)具有符合吃饭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吃饭能力;

(四)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吃饭考试; (五)法律以及各级各地吃饭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吃饭:

(一)未通过吃饭资格考试的;

(二)因浪费受过浪费罚的;

(三)两年以内受过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五)被吊销吃饭资格证书或者被吃饭委员会除名的;(六)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吃饭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吃饭委员会,服从吃饭委员会的领导;

(二)努力提高吃饭质量和效率;

(三)保守吃饭秘密;

(四)遵守纪律,恪守吃饭道德;

(五)定期参加各级吃饭委员会举办的吃饭培训;

(六)遵守各级机关关于吃饭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吃饭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并按照规定吃饭;

(二)参加有关吃饭的培训;

(三)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人不良吃饭行为。

03

第三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二条

对吃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吃饭人或者吃饭人集体,给予表扬或表彰;特别突出的,给予一定的食物奖励。

吃饭人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吃饭人集体。

第十三条

吃饭人或者吃饭人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吃饭,勇于担当,吃饭实绩显著的;

(二)饥不择食,大快朵颐,狼吞虎咽,津津有味,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吃饭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有突出成绩的;

(六)吃饭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特定饭局中吃出突出贡献的;(八)同挑肥拣瘦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九)在对外饭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对受奖励的吃饭人或者吃饭集体,由有关机构颁发相应的奖状;对于表现特别突出的,奖励小虾沙拉一份。

第十四条

吃饭人或者吃饭人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称号声誉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吃饭人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吃饭委员会依法给予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吃饭委员会已经作出处分决定的,吃饭人所在机关可以不再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杖击、流放。

第十六条

对吃饭人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04

第四章 吃饭指标取得及使用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实名吃饭制度,建立吃饭摇号制度,厉行节约,防止或者减少粮食浪费,提高个人吃饭水平和对粮食的珍惜程度。

第十八条

以宴请为目的的吃饭,为请客吃饭。

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吃饭,为普通吃饭。

家庭成员共同吃饭的,参照适用普通吃饭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吃饭指标包括请客吃饭指标和普通吃饭指标。

任何人未获得吃饭指标的,不许吃饭。

第二十条

吃饭人持吃饭资格证书和吃饭指标的要求吃饭的,从事吃饭服务场所应当及时安排吃饭,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吃饭服务场所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吃饭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吃饭委员会每月在指定网站上分批公布有效编码。国家吃饭委员会于配置指标当月15日组织摇号,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结果与吃饭配置指标确认书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由国家吃饭委员会提前向社会发布。

吃饭摇号与指标分配的最终解释权归吃饭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二条

根据吃饭人参加摇号的累计次数设置阶梯中签率。累计参加摇号24次(含)以内未中签的,中签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累计参加摇号25次至36次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2倍;累计参加摇号37次至48次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3倍,以此类推。吃饭人根据举报不会喝酒的或确有挑食行为的,由吃饭委员会酌情降低中签率或者取消其参加摇号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吃饭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在有效期内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吃饭指标未经国家吃饭委员会允许,不得互换、转让、出质、继承或者赠与。

第二十四条

请客吃饭应当饭前确定买单顺序。吃饭时,吃饭人按照社会经济地位依次落座,地位最高的吃饭人一般应当坐上座。地位最高的吃饭人有不适宜坐上座情形的,由地位次高的吃饭人坐上座。地位次高的吃饭人中酒量较大的,坐陪座。饭局有出现地位相同之人而无法确定落座安排的,由饭局发起人提前一周请示当地吃饭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员决定落座顺序。

违反本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或违背吃饭委员会之指示,私自调整落座顺序的,取消该此吃饭资格。

第二十五条

普通吃饭,从事吃饭服务场所应当根据个人吃饭指标安排吃饭。

普通吃饭显著孤单的,从事吃饭服务场所可以在吃饭人对面摆放一个毛绒玩具。

第二十六条

吃饭应当严格按规定实施份餐制度,请客吃饭总餐量应当按照吃饭总人数减少一人的标准安排餐量。但饭局中有饭量较少的,应当按照吃饭总人数减少一人的标准安排餐量。

饭局中有饭量较大者,经过申请与批准,可适当增加餐量。

份餐应严格遵照中国居民平衡膳食餐盘的结构和比例搭配,份餐量按照国家上年度居民每日每餐平均食物摄入量计算。

违反上述三项规定者,该次吃饭自始无效。

第二十七条

吃饭的过程,由吃饭委员会安排专人进行监督与摄录,在饭局结束后,有关负责人员应将当次饭局的记录音像及时上传到相关系统审查与备案。有关负责人员在收到备案后,应该及时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吃饭人在吃饭场所请客吃饭后,把剩下的食物包好带走。

从事吃饭服务场所应当为公民打包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请客吃饭和普通吃饭有浪费迹象的,从事吃饭服务场所应当及时制止。吃饭服务提供者发现浪费现象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浪费的扩大部分与该吃饭人承担连带责任。吃饭服务提供者知道吃饭人利用其吃饭服务从事浪费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吃饭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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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浪费

第三十条

一切危害国家粮食安全和推翻计划吃饭制度,破坏吃饭秩序,以及其他不节约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浪费罚处罚的,都是浪费,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浪费。

第三十一条

吃饭人明知吃饭中会发生浪费,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浪费发生,是故意浪费。故意浪费,应当负浪费责任。

吃饭人应当预见吃饭中可能造成浪费,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浪费的,是过失浪费。过失浪费,法律有规定或者经过当地吃饭委员会的认定才负浪费责任。

吃饭场所发生浪费,难以确定具体浪费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浪费人的外,由可能造成浪费的吃饭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吃饭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浪费,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浪费。

第三十三条

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吃饭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由相应的行为人对浪费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为了浪费,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浪费预备。

已经着手实行浪费,由于浪费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浪费未遂。

在浪费过程中,自动放弃浪费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浪费结果发生的,是浪费中止。

对于浪费预备、浪费未遂、浪费中止,可以比照浪费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共同浪费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浪费。

组织、领导浪费集团进行浪费活动的或者在共同浪费中起主要作用的,是浪费总旋风。

对组织、领导浪费集团的浪费总旋风,按照集团进行的全部浪费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共同浪费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小旋风。

对于被胁迫参加浪费的,应当按照他的浪费情节减轻浪费罚或者免除浪费罚。

教唆他人浪费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浪费中所起的作用处浪费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浪费的,应当从重处浪费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以被教唆的方式浪费,对于教唆浪费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浪费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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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浪费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餐饮浪费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吃饭人的责任,对负有管理义务的从事吃饭服务场所的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三十八条

吃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吃饭委员会给予停止摇号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字以下的检讨;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吃饭委员会暂扣其吃饭资格证书;构成浪费的,依法追究浪费责任:

(一)未取得指标擅自吃饭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法取得吃饭指标的;

(三)不依据吃饭指标内容擅自变通的;

(四)请客吃饭时讲究排场的;

(五)普通吃饭时挑肥拣瘦的;

(六)饭后应当打包而未打包的;

(七)进行官感不佳的吃饭活动的。

(八)根据有关部门认定实际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吃饭活动;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从事吃饭服务场所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吃饭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吃饭委员会吊销其做饭许可证;构成浪费的,依法追究浪费责任:

(一)做饭难吃的;

(二)做饭不放辣椒的;

(三)烹调简单,餐点色香味不全的;

(四)在做饭过程中偷食的;

(五)未经法律法规准许,擅自研发新餐点的;

(六)做饭过量的;

(七)在做饭过程中有其他异常表现的。

第四十条

在吃饭人遴选工作中,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行为的,由吃饭委员会根据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吃饭委员会因错误的人事处理对吃饭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酌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吃饭人必须在该次吃饭摇号开始前三日与吃饭委员会约定吃饭不浪费保证人,否则取消参与吃饭摇号之资格。吃饭不浪费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保证。

有关吃饭保证,本法没有规定的,准用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同一饭局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吃饭委员会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吃饭委员会对吃饭浪费者的相关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吃饭委员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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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浪费罚

第四十五条

浪费罚分为主罚和附加罚。

第四十六条

主罚的种类如下:

(一)耕种劳动;

(二)禁食;

(三)有量减重;

(四)无量减重;

(五)剥夺吃饭资格终身。

主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叠加适用。浪费罚具体期限由吃饭委员会根据饭局实际情况以及人民群众通过网络等渠道发表的意见综合确定。

第四十七条

附加罚的种类如下:

(一)洗盘子;

(二)做饭;

(三)列入失信名单;

(四)在各大网站和微博露脸致歉。

附加罚也可以独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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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2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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